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53號
PCDM,114,侵訴,5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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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偉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監視器貳台及記憶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Hornet交友軟體【下稱Hornet】暱稱「想約」、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嗨嗨」)於民國113年7月28日
,透過Hornet結識代號AD000-A113484號之少年(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並與A男(Hornet暱稱「愷
」、LINE暱稱「敘」)成為LINE之好友,其透過A男於Horne
t之個人主頁及A男之LINE個人主頁,已預見A男為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引誘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晚間7時42分
許間,接續以Hornet及LINE傳訊詢問A男:「付費約你你有
興趣嗎?」、「下班後要約嗎?」、「做愛啊」、「你希望
多少錢」等語,引誘A男與之性交易,雙方因而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為性交易對價,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弄0號5樓乙○○居所見面,後於翌日(29日)清晨2
時13分許,A男抵達乙○○上址居所房間,乙○○即以手撫摸A男
陰莖,並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同時以其住處房間內裝設之監視器偷拍其與A男猥褻
、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在性交過程中,A男明確告知乙○○其
未滿18歲,然乙○○猶繼續對A男為性交行為。待結束(乙○○
藉口無現金而尚未給付A男3,000元),A男欲離開乙○○居所
時,被告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嚇之犯意,以其手機
內裝設之監視器APP播放其前開竊錄之A男性影像,向A男恫
稱:「沒關係你可以走,但是我不保證你會發生什麼事」、
「不繼續跟我發生關係,就要讓你紅」等語,以散布A男性
影像之事恐嚇A男,使A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A
男離開乙○○居所後,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51分許至凌晨4時
2分許間,以傳訊及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代號AD000-A11
3484A號之胞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求助,適於同日
凌晨5時37分許,乙○○另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
犯意,以LINE傳訊詢問A男:「你現在在跟我約,我9點多有
事,結束就給你錢」、「你如果現在要約的話,我們約旅館
」等語,再次引誘A男與之性交易,A男為報警抓捕乙○○而假
意答應,因而與乙○○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和浮逸旅館202號房見面,並同時委請B
女協助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於同年8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乙○○上址居所,扣得乙○○所有之手機2支、監視
器2台及記憶卡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被訴分別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未遂罪,而本件告訴人A男於案發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A男之
胞姊B女、A男之父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
保護告訴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Hornet結識A男,並與A男成為LINE之好
友,且有於113年7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至晚間7時42分許,
傳送訊息邀約A男與之以3,000元從事性交易,且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與A男合意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及性交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第一次邀約A男時,沒有注
意看A男Hornet及LINE主頁之記載,不知悉A男未滿18歲,沒
有用房間內之監視器偷拍與A男從事猥褻、性交過程之性影
像,也沒有以竊錄並散布A男之性影像恐嚇A男,雖然有於11
3年7月29日凌晨3時51分許至凌晨4時2分許,再度邀約A男到
旅館見面,但只是要給A男第一次未給的性交易款項3,000元
,不是邀約A男再度與其從事性交易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
辯護以:被告與A男相約性交易時間在凌晨,A男不似一般有
家庭或學齡學生有門禁之限制,由二人之對話紀錄可見,A
男類似這樣的交友行為應是有經驗的,且A男之LINE或Horne
t帳號主頁字體狹小,被告當下只會注意是否達成援交之目
的,通常不會詳閱主頁上之記載,何況網頁上的資料可事後
修改,自不得以A男之LINE或Hornet帳號主頁有記載年齡或
出生年月日,即認被告第一次邀約A男從事性交易時,已知
悉A男未滿18歲。扣案之監視器及記憶卡經專業鑑識人員勘
驗後,並無查得A男性影像,足證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日並無
偷拍A男之性影像,再者,一般人如果私底下確實有偷拍或
以偷拍之性影像恐嚇A男,通常不會立即否認,但從二人之
對話紀錄可見,當A男質疑被告有偷拍、威脅時,被告立即
否認,要A男不要亂說話,由此均足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5-76、175-180頁)。經查:
 ㈠被告先於113年7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晚間7時42分許間,
接續以Hornet及LINE傳訊詢問A男:「付費約你你有興趣
?」、「下班後要約嗎?」、「做愛啊」、「你希望多少錢
」等語,邀約A男與之性交易,且談妥以3,000元為性交易對
價,其後,A男搭計程車於翌日(29日)清晨2時13分許,抵
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5樓之居所,兩人
隨後在被告房間內,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然被
告並未給付3,000元,A男離去。被告復於同日(29日)凌晨
5時37分許,用LINE傳送:「你現在在跟我約,我9點多有事
,結束就給你錢」、「你如果現在要約的話,我們約旅館」
等訊息給A男,A男並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和浮逸旅館202號房與被告見面,並同時
委請B女協助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8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被告上址居所,扣得其所有之手機2支、監視器2台
及記憶卡2張,其中1台監視器架設在被告房間床旁邊櫃子中
,並以紙袋隱藏,僅露出鏡頭,影像在房間由攝影機攝錄後
,可即時傳輸到手機內下載之APP,亦會存載在記憶卡內,
上開2張記憶卡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後,存有多個男
對男以生殖器插入肛門之性影像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113年
度偵字第502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22、109-115、本院
卷第161-170頁),核與證人即A男之胞姊B女於警詢、偵查
中(偵卷第23-27、123-125頁)、證人A男之父於偵查中(
偵卷第112、11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男手機內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2-59頁、本院卷第87-89頁、本院卷
第107-141頁)、A男與B女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1-67頁
)、A男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71頁)、本院搜索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29-37頁)、被告居所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
第47-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12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35315524號函暨職務報告(偵卷第135-13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彌封偵卷第39
-118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彌封偵卷第213-2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以認定。
 ㈡A男為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偵卷第
1-5頁)在卷可參,是A男於案發時年僅16歲,係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A男在Hornet主頁記載「愷18年齡-2」,有A男之Horn
et主頁在卷可證(偵卷第51頁),並於其LINE主頁畫面記載
生日為「2007年10月**日」,此亦有A男LINE主頁畫面在卷
可證(彌封偵卷第211頁),核與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
均一致證稱:我在Hornet的個人資料有打「愷18年齡-2」,
我的LINE首頁暱稱下方有打上我真實的出生年月日等語(偵
卷第20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63-164頁)相符。被告既是
在Hornet認識A男,復與A男成為LINE好友,應已知悉A男在H
ornet及LINE主頁上關於年齡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是被告
辯稱:當下我有吸毒,所以沒有看的很仔細云云,不足採信
。況其於偵查中坦承:A男是在與我發生性行為中,才跟我
說他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178頁),足認被告與A男從事性
行為時已然知悉A男未滿18歲,猶繼續對A男為性交行為。且
A男與被告性交易結束離開後,A男於113年7月29日上午5時4
9分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規定訊息給被告時,被告
僅回覆:「請問一下,三聯單照給我看阿,拿不出來吧」,
全然未否認或驚訝,足認被告於邀約A男時,對於A男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一節有預見且予以容任,被告辯稱於邀約A男性
交易時不知悉A男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不足採
信。
 ㈢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Hornet認識被告,被告於113年7月28
日私訊我,問我有缺錢嗎,要付費約我性交易,並跟我要LI
NE,加入好友後,後續移到LINE聊天,後來談妥3,000元做
愛,被告Hornet暱稱「想約」、LINE暱稱「嗨嗨」,我Horn
et暱稱「愷」、LINE暱稱「敘」。我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
時19分許搭uber到被告住處,被告在其房間用手撫摸我生殖
器,並用陰莖插入我肛門,還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用藥(毒
品),結束後,我要離開,被告就說:你現在離開可以試試
看,我不保證你會發生什麼,我有問他會發生什麼事情,被
告沒有明說,我問被告會給我錢嗎,被告說他身上沒有現金
,要我把帳號給他,他匯錢給我,但我怕帳號給他會出事,
我後來真的要離開時,被告拿出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有看到
我沒穿衣服的畫面,我不確定有沒有照片,我確定有影片,
我才知道被告有偷拍我們性行為的經過,被告有裝設監視器
在房間角落,我有點嚇到了,被告說如果我不繼續跟他發生
關係,他就要讓我紅之類的,我當下想說趕快離開,因為他
家燈是關著的,我就摸黑用手機照亮離開。被告沒有經過我
的同意,事先也沒有跟我講,我完全不知道房間內有裝監視
器拍攝,是我要離開時,被告才拿出畫面威脅我,不讓我離
開。發生完後,走回家路上我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姊
,但姊沒接,大約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我再打給
姊,跟姊講大概發生什麼事後,姊姊就帶朋友從台中上來找
我,被告後來持續有傳訊息給我,想約我第二次,我就跟姊
姊討論把他釣出來報警處理,被告後來在LINE上再約我,還
問我有無3P經驗,後來約到永和浮逸旅館202號房見面,被
告幫我開門,我進到房間後,看到被告與某名男子在發生性
行為,我藉口要上廁所準備一下,就在廁所傳訊息讓我姊進
來並報警等語;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3年7月28日
晚上在Hornet認識,後來加LINE聯繫,約定好3,000元性交
易,但最後被告沒有給我錢,被告說只能用匯款的,他身上
沒有現金,但我怕給帳號會出問題,沒給帳號,我於113年7
月29日凌晨2時13分許進入被告家裡,被告先用手觸摸我陰
莖,之後叫我脫衣服,用陰莖插入我肛門,過程中還說他有
打毒品,後來結束後,我跟被告要錢,被告說他沒有現金只
能匯款,我就覺得很奇怪想趕快離開,我要離開前,被告就
對我說沒關係你可以走,但是我不保證你會發生什麼事,被
告就用他的手機播放監視器的畫面給我看,我才發現被告房
間有監視器,該影片內容是我剛走進房間脫光衣服的畫面,
這個監視器的影像範圍是拍到整個房間,所以床也有拍到,
被告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後說要讓我紅,我就想趕快離開被告
家,我離開被告家時,用手機照到被告養的狗,被告說不要
亂開燈,狗會叫會吵到他家人,我當時看房內有一個監視器
在角落,他事前沒有跟我說監視器的事,而且性行為時房間
是暗的,所以我也沒有發現。事後,我先用臉書Messenger
的通話功能跟我姊說大概經過,被告有再約我,因為我想釣
出被告叫警察抓他,所以後來我有去永和浮逸旅館跟被告會
合,被告幫我開門,被告那時跟另一名男子正在發生性行為
,姊姊進來後有質問被告,並報警抓他等語(偵卷第109-11
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Hornet認識被告,
並用LINE聯繫,被告Hornet暱稱是「想約」,我的暱稱「愷
」,被告LINE暱稱「嗨嗨」,我的暱稱是「敘」,因為被告
於113年7月29日傳送訊息約我性交易,所以我於113年7月29
日凌晨2時13分許,有到被告中和區的居所,被告用他的手
摸我下體,到房間之後,脫衣服開始發生肛交的性行為,我
要離開之前,被告威脅我說你要離開可以阿,我當下不知道
被告的房間有裝監視器,被告就拿他的手機畫面給我看,並
說要走的話,要把監視器畫面的影片發到網路上,當時我看
到被告的手機畫面是我沒有穿衣服的畫面,應該是影片,但
被告只有讓我看一個片段,當時我很害怕,後來我離開被告
住處之後,我有告訴我姊,我姊帶著她朋友從台中上來幫我
報警處理,因為被告再於113年7月29日凌晨5時37分許,約
我去永和浮逸旅館202號房從事性交易,我打算報警所以依
約前往,到旅館後有報警,在被告家中性交易的價金3,000
元我沒有拿到。…被告偷錄我並威脅我,我很害怕,我傳送
法律規定(即附表一所示)給被告看,並說『不要廢話那麼
多,公訴罪自己看著辦』時,我對被告感到恐懼,但當下更
生氣等語(本院卷第160-170頁),前後證述均相當一致,
並有以下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㈣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7月29日下午3時至4時,發
現弟弟A男用訊息打電話給我,我凌晨沒接到,他又打給我
,電話中告知我他被約去被告家裡,向我坦承為了3000元才
去的,他說他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且要離開前發現被告疑似
偷拍他的影像,他很怕被告把性影像外流,畢竟被告有用影
像要脅他,我北上到新北跟弟弟會合,被告剛好想再約弟弟
第二次,我跟弟弟討論假裝赴約,再把他釣出來報警,被告
與弟弟約在永和浮逸旅館碰面,我跟弟弟還有朋友一起到旅
館,我弟先進去房間假裝上廁所,等我們到房門口再開門讓
我們進去,我進去之後,被告跟他同房友人沒有穿衣服躺在
床上,我弟弟站在門邊,我把弟弟拉到我身後,…這時候我
已經報警了。…弟弟在旅館時,一開始情緒比較大,弟弟在
樓下等時就比較緊張,進到房間後,因為被告一直朝弟弟叫
囂、挑釁,弟弟就躲在我們後面,我覺得弟弟當時很害怕又
生氣等語(偵卷第23-27頁);於偵查中證稱:A男於案發當
天凌晨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到,後來我在
下午3、4點多用Messenger跟A男通話才知道,A男電話中跟
我說他跟不認識的人約見面性交易,後來被告強迫A男留下
來而跟A男說有用房間的監視器拍性行為的過程,之後我趕
上來台北跟A男見面,A男有再講一次詳細案發經過,被告還
有說要再約A男第二次,還有拿影片威脅A男說要讓他紅,A
男擔心性影像會外流,所以假裝跟他約第二次,A男在電話
及當面跟我說的時候都有哭,情緒都有點崩潰,因為A男不
知道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也不知道要跟誰說等語(偵卷第12
3-125頁),足證A男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有向B女求助,且A男
因遭被告偷拍性交易過程之影像畫面,可能遭被告散布而害
怕又生氣,A男之情緒也因此崩潰、哭泣,足堪佐證A男前揭
證稱:被告有出示伊未穿衣服的影片給伊看,並揚言要散布
性影像等語應屬真實。被告辯稱:並無偷攝錄與A男於113年
7月29日在其居所房間內從事猥褻、性交過程之性影像,且
未以之恐嚇A男云云,不足採信。
 ㈤再查,警方於113年8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手機2支、監視器2
台及記憶卡2張,警方發現有一台監視器藏於袋內,架設於
床旁邊櫃子中錄製房間內影像,影像在房間由攝影機攝錄後
,可即時傳輸到手機內下載之APP,亦會存載在記憶卡內,
而扣案之記憶卡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後,存有多個
男對男以生殖器插入肛門之性影像,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房
間內確實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且平日有在運作中。再佐以A
男於113年7月29日上午5時47分許傳送給之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公訴罪自己想著辦」,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規
定給被告,告知被告其有報案,則被告極可能在警方來搜索
前即已刪除關於A男性影像或抽換記憶卡。自不能以扣案之
記憶卡經鑑識後,並無被告與A男於113年7月29日性交易過
程之性影像,遽而推論被告無偷拍攝A男性影像之行為。
 ㈥至於被告復辯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邀約A男,只是要
付他第一次性交易之價金,不是要再邀約A男從事性交易云
云,然衡諸常情,被告若僅係要給付3,000元給A男,大可約
公共場所、住家樓下或附近的便利超商,被告竟邀約A男至
新北市永和區浮逸旅館,其有意邀約A男再次從事性交易之
目的顯而易見,被告之辯解自無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6條第2
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
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
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及同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中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就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其於性
交行為前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在與A男從事性交易過程,同時在A男不知情之情況下,
拍攝與A男從事性交易之性影像之行為,屬局部重疊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
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1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
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A男性交易結束後,因A男表示要離去,被告始另行起
意以A男之性影像恐嚇A男,起訴書認被告違反A男意願,拍
攝A男性影像並持以恐嚇A男行為,為想像競合,並認被告所
為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既遂(1罪)、未遂(1罪)及違反
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1罪),數罪併罰,容有未
洽,均應予更正。
 ㈦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同條例第32第1項、第5項等罪名,既已就告訴人
為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毋庸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事實欄後段部分,其已著手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因A男無與之為性交行為之合意,僅為報警而假
意配合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固屬不該,然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被告有將A男性影像張貼、散布,且扣案被告之手機及記
憶卡中亦未見被告留存A男之性影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彌封偵卷第39-118頁),則此
部分犯罪情節相較同罪強暴、脅迫類型之程度,尚有輕重差
別,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免情輕法重,酌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至於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未遂罪部分,前者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者則因未遂依法減
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兩者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
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有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被告已預見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為滿足個人慾望,以金錢引誘A男與其為性交易,同時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於A男欲離去
之際,另以上開偷拍之A男性影像恫嚇A男,使A男心生畏懼
,嗣因食髓知味,又再度引誘A男與其從事性交易,惟因A男
假意配合報警而未遂,戕害A男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之犯
罪情節與結果,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對A男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並參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A男對本案之意
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定應執行刑
  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衡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 次數、犯罪時間之密集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



切情況,綜合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間,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併定應執行刑。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2支、監視器2台及記憶卡2張均為被告所有,其 中三星手機供其與A男聯繫,2支手機都可以查看其在房間內 所安裝監視器錄影畫面,2台監視器分別安裝在房間內,監 視器錄影檔案可下載至手機內之APP及記憶卡內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2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 1552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35頁),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2.16歲以上未滿18歲 與16歲以上之人妳情我願發生性行為,刑法雖然沒有處罰規定,但若是屬於援交類性,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上午5:37 被告:你現在在跟我約,我9點多有事,結束就給你錢 A男:不是沒有現金嗎 上午5:38 被告:你有沒有要約 A男:你先匯給我3000再說,講話要有誠信,匯了再過去根本不是問題 上午5:39 被告:當我笨蛋哦,先匯給你你就不會約了啊 上午5:40 被告:你如果現在要約的話,我們約旅館 上午5:42 被告:要約嗎 A男:你有要給嗎第一次的錢你不是說會給? 上午5:44 被告:就這樣你不要就算了 A男:我們法院見。 上午5:45 A男:還偷錄我真的當我好欺負? 被告:飯可以亂吃話不要亂講 上午5:46 A男:沒有嗎,還威脅我欸。 被告:你腦袋有問題嗎一直亂講話 A男:好啦不要廢話那麼多 上午5:47 A男:公訴罪自己想著辦    我這邊都有截圖做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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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