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30號
PCDM,114,侵訴,3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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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9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附表所
示之人,以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359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主觀上亦
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A女為之3次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行為
時,A女之年齡未滿16歲,已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處罰
要件之一,故被告之犯行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
其於案發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未能克制性慾,對案
發時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反A女意願,然A女
年紀甚小,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被告所為仍有
損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甚有可非難之處。惟念及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甚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無未成年子女
需撫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願盡力彌補A女所受 損害,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此外, 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保障A女之權益,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於 扣除被告於宣判前已履行之調解金額後,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期支付剩餘賠償款項,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犯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及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A女及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共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4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359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未違反A女 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3 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其母親即代號AD000-A113595B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告訴人A女母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A女年紀,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雙方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告訴人A女有提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 被告和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會相互傳送「愛你」等訊息予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斯時為男女朋友,



業經雙方供陳在卷,而觀諸2人之IG對話內容,雙方於113年 4月間尚有互相傾訴愛意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告訴人A女甚有於113年5月6日,張貼一吻痕之照片於IG限 時動態,並稱:「男朋友有點狠」等語,有告訴人A女之限 時動態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從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之關係、雙方之相處情形等節,難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 性行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4月19日 0時許 告訴人位居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2 113年5月8日 0時許 告訴人位居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3 113年5月31日 12時許 被告位居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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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