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小時。
事 實
一、林志憲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結識代號AD000-Al135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透過Messenger聊天
,林志憲知悉A女就讀國中,並成為男女朋友。林志憲於113
年6月初某日,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林志憲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親吻A女嘴巴、徒手撫摸
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且被告林志憲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
規定,除告訴人A女之出生年月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
於告訴人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3500B之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
,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A父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22、71至75頁),並有
告訴人A女手繪被告住所空間圖1份、被告與告訴人A女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15張、告訴人A女提出之被告照片、被告臉書
截圖各1張、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39至5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其住處
內對A女為親吻嘴巴、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科刑
1.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為猥褻行為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
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及性觀念均未臻健全成熟,竟
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
全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父調解成立
,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7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父調解成立,且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父亦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2、75頁),堪認被告 具有悔意,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培養正 確之法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 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3.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 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 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審 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所為之侵 害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暨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透過法律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 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 後,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 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