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VU(中文名:潘文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VU(中文名:潘文羽)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PHAN VAN VU(中文名:潘文羽)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雄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日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氏
明垂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
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居留期限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即已屆滿,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為逃逸移工,現由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且將於114年7月8
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
案,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
於偵查中係經緝獲始到案,被告顯有規避責任、逃避審判之
主觀心態,即有出境未歸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
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
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
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7
月4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