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陳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凌(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行
經下橋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
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
啟左側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
行駛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蔡志強前車頭碰撞被告後車尾,告訴人蔡志強因而失控向右
偏行,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吳佩芷發生碰撞,告訴人蔡志強、吳佩芷人車倒地,告訴人
蔡志強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第3/4/5/6/7/8/9/10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雙側橈骨骨折、顏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
傷害;告訴人吳佩芷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右膝擦挫傷、左
膝鈍挫傷、右肩頸疼痛、大腿疼痛、上腹疼痛、頸椎及胸背
部肌肉、筋膜拉傷、右膝部挫擦傷、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如公訴
意旨所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
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