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吳翊綸
被 告 蕭月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被告蕭月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在案,此有判決書可稽。茲原告吳翊綸於114年6月2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又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1日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有檢察署函、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上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