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張嘉豪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正雄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在
案,該案復於114年5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然原告張嘉豪於114年6月9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存卷可參,故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向本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
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原告之訴於法即
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仍
可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