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8號
PCDM,114,交簡上,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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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泰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刑事第二十七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泰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
泰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矢口否認犯行,嗣為有罪之陳述並略以:其
業與告訴人曹圳福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認符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其行駛於中華路75巷支線道時,有「停」
標誌,應暫停讓行駛於中華路幹線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
行,竟未停車再開,貿然進入路口,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查被告
係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行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告訴人願宥恕被告等情,經核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9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詳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原審判決時未能達成和解等
情,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
,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
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所為刑之量定
,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
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
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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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