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事故相對人林惠珍於警詢時之
證述」、「事故相對人林玠亨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酒類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具高速
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尚未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71號 被 告 陳銘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安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同日19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與五工二路 交岔路口處,適同向前方由林惠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不慎自撞分隔島,陳銘安復煞車不及而與林
惠珍機車發生擦撞,另同向後方由林玠亨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緊急剎車而自摔(林惠珍、林玠亨均 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 時43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銘安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