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23號
PCDM,114,交簡,92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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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隆


指定送達
代 收 人 卓 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應補充「於同日11時許」、
末行「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前應補充
「於同日11時3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具博士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育業、家庭狀況勉持、前
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03號  被   告 卓文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隆於民國114年6月6日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往集美街方向行駛時,不慎撞擊前方由倪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倪家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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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