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08號
PCDM,114,交簡,90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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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16分許至4 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工
  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酒後駕
  駛車號BUL-2987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 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於下午5
  時59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3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前開酒後駕車犯行。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
  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工地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6時5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於同 日17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7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巷路口,為警方攔查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案 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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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