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06號
PCDM,114,交簡,90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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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文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
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明顯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陳文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峰(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酒類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林鑫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陳文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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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