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99號
PCDM,114,交簡,89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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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於同日7時1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7時26分許」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具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王則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為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冰結550ml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隔(23)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使 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則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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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