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永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徐永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森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中山路某飯店內飲用啤酒330ml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隔(23)日1時8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道路旁,為警方攔查,經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