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91號
PCDM,114,交簡,89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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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葉品
村於114年3月25日1時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被告係於114年3月24日22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是被告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
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未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13號  被   告 葉品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村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114年3月24日22時45分前某時,自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工 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警執行巡 邏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時3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35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品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 用是幾個月前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322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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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