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89號
PCDM,114,交簡,88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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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
筆錄」。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至第9列所載之「現場照片2張」
,更正為「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
片9張」。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此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周敬崴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
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
,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合先敘明。
 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濃度值:2,963ng/mL)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2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UL/2025/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依被告行
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第41頁),均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以上(即:愷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上
開毒品後,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超越行
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二十餘倍,是其犯罪所生之
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後,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 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復因依現今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 所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及毒品附著之物品視為 一體,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運輸 或販賣,核屬法令禁制之物,為違禁物。次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114年2月10日凌晨在新北 市林口區路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足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係被告於同日駕駛小客車前 施用愷他命所剩餘之毒品,與本案具一定之關聯,確係本案 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 愷他命所用之器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 5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上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0.46公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 ⑵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上方)。 2 ⑴K盤1個 ⑵K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81號  被   告 周敬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敬崴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凌晨某時,在其新北市林口區某 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新北市泰山區某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 5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粉寮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遭警方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個、K卡1張,復經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敬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註:尿液編號誤載為113509U0608)、送驗尿液檢體照片、 管制簿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8)、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608)、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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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