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86號
PCDM,114,交簡,88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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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甲基安非他命為00000(ng/mL)」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為00000(ng/mL)」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侵占等前科,經
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53號  被   告 陳柏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高雄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樹林區大觀路段時, 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並將第二級毒品放入吸食氣候燒烤吸聞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夜間11時許 ,駕駛上揭車號自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 方向5.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後,在上揭車號自小客車內扣 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鑑驗尿 液濃度安非他命為7713(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0000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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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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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