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建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並兼衡被
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於民國114年6月8日1時許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住家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莞固和食がんこ林 口本店上班。復於同日13時5分許,黃建銘自上址騎乘前開 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酒後 操控力下降,不慎自行摔倒。嗣警方獲報到場,因黃建銘拒 絕接受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 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後,黃建銘始於同日16時25分許,同意 接受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 聯(收執聯)、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等各1件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