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THONSAENG WATTH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NTHONSAENG WATTHANA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效期至116 年, 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被 告 SUNTHONSAENG WATTHANA (中文名:瓦達那,泰國籍)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NTHONSAENG WATTHANA於民國114年6月7日9時許至同日11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NTHONSAENG WATTHANA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UNTHONSAENG WATTH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