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倍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倍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於同日12時0分許」,更正為
「於同日12時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嗣於同日12時許,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及大同路174巷交岔路口」,更正為
「嗣吳倍達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及大同路174巷交岔路
口」。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倍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證明之方法,均經檢察
官記載如附件所示,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
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
簡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
嗣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經4年5月餘即再犯
本案,且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與累犯前案,犯罪形態均為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罪質相同,顯
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累犯前案之
徒刑執行並未充分獲得特別預防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
,檢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堪予認定,本
院並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飲用酒類完畢後2小時 ,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 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累犯前 案以外之其餘前案紀錄,其曾於102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 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1至12、21至23頁),足徵被告之自我約束能力 有所不足,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 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67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被 告 吳倍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達於民國114年6月9日7時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弘道里某處,飲用啤酒約660C.C.、米酒約30C.C.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0分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 三峽區大同路及大同路174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而於同 日1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倍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可佐,被告竟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衡酌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可認被告對刑罰感受度薄弱,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