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51號
PCDM,114,交簡,85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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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經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經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4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經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護欄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1號  被   告 吳經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經緯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板新路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浮洲橋車道往樹林方向時,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撞浮洲橋護 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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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