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43號
PCDM,114,交簡,84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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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
 ㈡補充「事故相對人葉恒甫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且檢察官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刑罰加重事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負有具體化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固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
實有所主張,惟附件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之證
明方法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均未予說明,即難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等項盡舉證責任及主張責任,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
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酒精濃
度較高之小米酒300毫升完畢後(見偵卷第6頁、第35頁),
隨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不僅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
之抽象危險值,其尚於行駛過程中不慎擦撞停放在道路旁之
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
25頁背面),足見被告之駕駛操控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是
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較高;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95年2月間
,均因酒後駕車犯行,各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
、17至23頁),足徵被告缺乏自省,其自我約束能力亦有不
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為退休人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
3頁),及其現年62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0號  被   告 廖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2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公園 內飲用小米酒1瓶(30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 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土城區亞洲路住處。嗣於同日14時 58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該處之 葉恒甫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毀損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附近之土城醫院對 廖明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 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3月20日 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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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