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38號
PCDM,114,交簡,83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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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更正為「李冠樺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23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內,以將愷他命放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車前之不詳時間,以將
硝西泮摻入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後,猶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
,自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欲返回前開住處。嗣李冠
樺於113年9月13日4時45分許,因將本案小客車違規停駛在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07巷口而為警盤查,經其任意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070m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1,275mg/mL)、7-aminonimetazepam(濃度值:4,321m
g/mL)、7-aminonitrazepam(濃度值:486mg/mL)及Nitra
zepam(濃度值:68m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搜索」刪除。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所載之「扣案物照片5張」,更
正為「扣案物暨初步篩檢照片3張」。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李冠樺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下稱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
並於同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
,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合先敘明。又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濃度值:2,07
0m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275mg/mL)、7-amin
onimetazepam(濃度值:4,321mg/mL)、7-aminonitrazepa
m(濃度值:486mg/mL)及Nitrazepam(濃度值:68mg/mL)
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
愷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在100n
g/mL以上;7-aminonimetazepam濃度值在50ng/mL以上;7-a
minonitrazepam濃度值在50ng/mL以上;Nitrazepam濃度值
在50ng/mL以上)。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
良影響,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市區道路駕駛具高速性、
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已分別大幅或相當幅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
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又被告係施用複數種類、不同分級之
毒品,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操控能力影響程度較大,且
被告為警觀察、測試結果,其於駕駛本案小客車時有違停路
中間之異常駕駛行為,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
形,於直線測試時則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見
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之駕駛操控能力已受毒品之影響,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較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1至30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敘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
,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殘留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憑,復因依現今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所附著之物品完 全析離,故應將毒品及毒品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是如附表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運輸或販賣,核屬法令禁 制之物,為違禁物,乃上開刑法規定之沒收標的。次查,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自己吸食用等語 (見偵卷第5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一定關係,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含白粉之吸管1根 ⑴檢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3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頁)。 ⑶扣案物暨初步篩檢照片3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42號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3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於113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 之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位在新北 市板橋區之上址住處。嗣於113年9月13日日4時45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07巷口而違規停放車輛在該處時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愷他命吸管1 個,復經李冠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e陽



性(濃度1275ng/mL)、Ketamine陽性(濃度>2000【2070】 ng/mL)、7-aminonimetazepam(濃度>2500【4321】ng/mL )、7-aminonitrazepam(濃度486ng/mL)、Nitrazepam( 濃度6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846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846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 鑑字第AC3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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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