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2時26
分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2時26分為警方採尿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煙油1罐」,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637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63058ng/ml)、鴉片類
(可待因14778ng/ml及嗎啡000000ng/ml)等陽性反應」,
應補充為「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
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14778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6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30
58ng/mL)」。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宗叡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如上述之濃度值
,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
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 被 告 吳宗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2時26分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114年1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一段,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一 段、日新街口時,為警臨檢攔查,查獲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煙 油1罐、玻璃球、吸管、電子煙主機、煙油等違禁物,復經 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63 7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63058ng/ml)、鴉片類(可待因147 78ng/ml及嗎啡000000ng/ml)等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叡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3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