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被 告 吳淑燕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燕於民國114年6月6日16時許起迄至同日17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某大樓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文化路 2段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 黏貼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