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28號
PCDM,114,交簡,82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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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當場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14時57分」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未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67號  被   告 吳振茂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茂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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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