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26號
PCDM,114,交簡,82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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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
」,應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Ketamin陽性反應366ng/
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應更正為「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366ng/ml)
,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悉上
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亦宸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47號  被   告 蔡亦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宸於民國114年1月10日0時1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五股 區某處,以吸食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住處。嗣於114年1月10日0時1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前為警臨檢,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1323ng/ml)、Keta min陽性反應366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亦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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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