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14年5月31日3時43分前之某時起,開始騎乘
以黑色罩子遮蔽懸掛「763-NDD」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
「187-NFA」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其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領航路與莊泰路口時,適逢警方獲報該路口
有飆車情事而到場巡邏處理,詎其不願為警攔查受檢,竟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
續為如附表所示之駕駛行為而加速逃逸,使道路交通之參與
者,無從預測甲○○之行向及駕駛行為,致難以通行而足生往
來之危險。嗣甲○○於同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內,為警循線查獲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及偵訊(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時坦認不諱,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偵卷第1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
偵卷第25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
頁上方)、本案機車照片(見偵卷第27頁下方至第28頁背面
上方)、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8頁下方至第29頁
背面)及密錄器影片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附之光碟中,名
稱「2025_0531_034248_270」之MP4檔案)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
、「壅塞」或「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外,
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
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
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駕駛行為,已使道路交通之參與者無
從預測被告之行向及駕駛行為,如欲參與道路交通,即可能
因而發生危險,自堪認被告之行為已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道路上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駕
駛行為,各危險駕駛之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規避警方攔查之可
非難動機,即恣意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駕駛行為,置其他道
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屬不該;兼
衡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駕駛行為之持續期間、駕駛行為態樣
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
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自敘從事車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駕駛行為 114年5月31日3時43分許 違規闖紅燈右轉彎 114年5月31日3時43分至同日3時44分間 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在市區道路超速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違規闖紅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