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1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1時至同日22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因車身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實施附帶搜索」,更正為「因闖紅燈遭警員攔查,惟
游宏智拒檢逃逸,復於駕車逃逸過程中自摔倒地,因而為警
查獲其為通緝犯,當場將其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游宏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游宏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查獲現場照片8張」,
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0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914ng/mL)、可待因(濃度
值:2,485ng/mL)、嗎啡(濃度值:18,622ng/mL)陽性反
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
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
本院卷第81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
安非他命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在50
0ng/mL以上,且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
可待因濃度值在300ng/mL以上;嗎啡濃度值在300ng/mL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
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具高速性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均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
濃度值,又被告不僅係複合施用2種不同分級之毒品後駕車
上路,其尚駕車拒檢逃逸而進一步升高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之
危害,復於拒檢逃逸之過程中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是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114年5月間、114年2月間及11
3年12月間,均因毒駕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
月、3月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70、85至99頁)
,素行不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
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
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始符
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8號 被 告 游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智(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2月23日21時至翌(24)日3時35分間不詳時間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及板南路交岔路口時, 因車身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並得游宏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宏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9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 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