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竩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竩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竩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7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陳竩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竩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飲 用酒類至翌(18)日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 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竩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照片黏貼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