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06號
PCDM,114,交簡,80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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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第2533號、114年度偵字第2200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犯罪方式」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由簡楨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方道路上丟擲」,應補充為「
簡楨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道路
上丟擲」。
 ㈡附表編號1「卷內證據」欄所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與自白。」,應更正為「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㈢附表編號1「卷內證據」欄所載「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員警
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等語,應予刪除。
 ㈣附表編號1「卷內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簡楨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
 ㈤附表編號2「卷內證據」欄所載「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員警密
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應更正為「員警密錄器翻
拍照片共10張」。
 ㈥附表編號2「卷內證據」欄所載「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等語,應予刪除。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欽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僅因一時好玩,竟
點燃鞭炮後朝向他人丟擲引爆於車道上;復為躲避警方稽查
,竟恣意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犯罪方式
」欄所示方式,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險駕駛,顯然漠視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2009號偵查卷第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游欽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游欽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游欽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                  114年度偵字第22009號  被   告 游欽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四湖辦公室            居所詳卷
            (現羈押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行經 如附表所示地點前,因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因,竟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 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簡楨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均同)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及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欽麟對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 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附表:
編號 案關本署案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犯罪地點 所犯法條 卷內證據 移送分局 1 114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 (114年度偵字第5677號) 簡楨庭 民國113年8月23日1時10分許 游欽麟其明知在公眾道路上鳴放鞭炮,將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中,竟打開車窗,將手中之鞭炮點燃後,朝對向車道準備與其交會、由簡楨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方道路上丟擲,致使因鞭炮產生火花及爆炸聲響,令簡楨庭心生畏懼而快速向左偏駛至對向車道,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 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中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⑵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車牌辨識照片、被害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 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新莊分局 2 114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6941號) 無 114年3月17日3時51分許 游欽麟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交岔口處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詎游欽麟因恐遭通緝乙事為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未依指示停車受檢,以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未依標線、標誌、號誌指示、闖紅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隨意高速穿梭於機車與自用小客車之間(蛇行)等方式騎乘上開機車,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員警發動攔截圍捕,於同日3時55分在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1段交岔路口處,攔停上開機車,始為警逮捕。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交岔口處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1段交岔路口處間道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3張。 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板橋分局 3 114偵字第22009號 無 114年1月13日5時17分許 游欽麟於左列時間,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北街交岔口處前,因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詎游欽麟因恐遭通緝乙事為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未依指示停車受檢,以未依標線、標誌、號誌指示、任意闖紅燈、變換車道、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逆向行駛於機車與自用小客車之間等方式騎乘上開機車,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員警持續追捕,於同日5時24分許,游欽麟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自撞護欄,後棄車徒步逃逸,始為警逮捕。 新北市三重區左列道路間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⑶違規一覽表、監視器編號圖各1份。 ⑷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4張、列表1紙。 三重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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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