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00號
PCDM,114,交簡,80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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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229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9502ng/ml)」。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麒丞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52號  被   告 邱麒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丞於民國114年3月7日2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燃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114年3月7日1時20分許為警盤查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徵得



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油1瓶、使用過之菸彈12 個、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電子菸主機2支、OP PO手機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麒丞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4)、臺北榮民 總醫院114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F6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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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