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92號
PCDM,114,交簡,79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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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永和路」更正為「永平路」、第7行「RQD-6992」更正
為「RDQ-699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GOOGE」更正
為「GOOGLE」;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博裕於密
接時間,在道路上多次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博裕為避免自己另案
通緝、持有毒品之事為警發覺,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高速
在道路上行駛,且有連續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等危險駕
駛行為,更因而擦撞路旁車輛,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
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12號  被   告 黃博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裕於民國114年5月13日8時0分至1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為警鳴笛示 意盤查,為恐其另案通緝、持有毒品行為遭警查獲,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隨即加速逃逸並先後在新北市永和 區中山路1段、保福路口、永和路2段、永和路、仁愛路、保 安路、環河西路、環河東路沿路蛇行、闖紅燈迴轉、闖紅燈 直行、闖紅燈右轉、逆向行駛、並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嗣在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西路1段85巷口遭員警攔停並當場逮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11 4年5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 0E20179、C80E20180號舉發違反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E地 圖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  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  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7年度台  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次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參照)。被告多次蛇行、闖紅燈等方式危險駕駛,客觀 上自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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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