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91號
PCDM,114,交簡,79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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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吉村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簡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村於民國114年5月26日0時許至2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 市北投區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路3段與凌雲路1段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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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