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79號
PCDM,114,交簡,77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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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二)核被告林恩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一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劉瑛璧、劉
   佳玲二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
   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
  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86號  被   告 林恩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口前, 本應注意於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且由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於路口10公尺內設有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後,起駛時又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且 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適後方有劉瑛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佳玲,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右 轉九芎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瑛璧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 挫傷之傷害;劉佳玲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膝與下肢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劉瑛璧、劉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瑛璧、劉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蔡嘉哲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暨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10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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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