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庭准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
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38號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准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居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再將愷他命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8月29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於同 (29)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 方盤查,發現張庭准遭通緝而為警方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9007ng/mL)、甲基安非 他命(81680ng/mL)、Ketamine(2703ng/mL)、NorKetami ne(3428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