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8時53分前某時」更正為「8時19分許」、第7行「8時55
分」更正為「8時56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尹宏倫於
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銘和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未
待酒精消退,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後更發生交通事故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85號 被 告 張銘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和於民國114年3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飲用 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 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8時53分前某時,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時,不慎與前方同向尹宏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