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杰樹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月19日」更正為「11月23日」、第7行「估嶺街」更正
為「牯嶺街」、第9行「經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謝俊鋐
實施」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劉杰樹實施」;
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劉杰樹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
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考量其前已
因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劉杰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樹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5日9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北市中正區估嶺街。嗣於114年2月15日17時15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慈愛街口,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謝俊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杰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杰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