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86號
PCDM,114,交簡,68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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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州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州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至14行「甲基安非他濃度」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證據部分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劉慶州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
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民國113年9月4日至5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工地, 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取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仍於113年9月6日23 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6)日23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中正一路第一公墓往樹林方向上,為警盤查 ,因劉慶州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劉慶州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驗得安非他命(Amphetamine)濃度為670ng/mL、甲基 安非他濃度為251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3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現 場照片5張、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採驗人系統列管人口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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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