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36號
PCDM,114,交簡,636,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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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媺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媺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2張」;
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媺莕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更發生交
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之被害人劉振君李金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8號  被   告 張媺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媺莕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 月22日13時20分許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食物 後,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不慎自後方撞及劉振君所騎乘、搭載李金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振君李金偉受有不詳之傷 害(張媺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對張媺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媺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劉振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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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