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里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里霖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
毫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後自摔倒地,可見酒精對其意識及操控能力之影響,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1號 被 告 楊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里霖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8時至23時許間,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29日1時13分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9日 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自摔後,經 送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就醫,經警於同日2時1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