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復興街往建
國街」更正為「復興街往同街少數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坤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陳玥儒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
,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03號 被 告 李坤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建國街往復興街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街54號與復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復興街,適有陳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復興街往建國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玥儒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坤融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李 坤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坤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