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3635號偵查卷〈下稱第636
35號偵卷〉第20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新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許美雲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
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
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第63635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 被 告 林新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北門街56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因欲準備停靠前方公車站牌而往右偏移,不慎與其右側騎乘 腳踏車之許美雲發生擦撞,致許美雲受有左手、左膝擦傷、 左手、右前臂、左髖部、左膝、右踝挫傷、頸椎挫傷及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 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