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自租賃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陳振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市上路,復為警於同日6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因而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3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等情,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
宗無訛。
㈡被告前案係於113年8月13日6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0
分許為警攔查,並帶回派出所採驗尿液,可見斯時被告已無
駕駛車輛之行為,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稱:伊是在113年8
月13日12時許開車從高雄北上等語,足認被告前案之駕駛行
為,業已因遭警攔查且帶回派出所採驗尿液而中斷。又被告
於前案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因而為警對其為觀察測試記
錄,有前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然被告於離開派出所後,仍於同日12時許駕車上
路,而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係另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
案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
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2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8月 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租賃小客車上路前 往新北市林口區。嗣於同(13)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林 口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因陳振恩涉嫌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 遭警方逮捕,陳振恩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總毛 重:8.6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558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308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05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