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三鴻於民國113年9月4
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成功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行進中之車輛保持安
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上同向車
道右方由告訴人張凱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後踝部撕裂傷約7x4公分合併跟
腱部分斷裂及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