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益
李宗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德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
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雙十路與雙十路2段47巷
之T型路口,擬欲迴轉,改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本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須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通過,而
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暫停或等候無車輛往來之時機,即貿然迴轉,適被告李宗明
騎乘車牌號碼號BIJ-8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雙十路2
段往文化路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妥善操作機車,而
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妥
善掌控其機車,而緊急煞車,導致機車打滑,追撞告訴人孫
巧容所騎乘在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小腿、左下背部、
右臀挫傷、頭部創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德益、李宗明各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再經
核閱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和解筆錄、司刑移調字第
571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59
頁至第6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