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3號
PCDM,114,交易,15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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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久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久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以曾昱翔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
存方式提存新臺幣玖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 實
廖久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車
況,並且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剛好曾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曾昱翔
到左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斷裂的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廖久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與
告訴人曾昱翔於警詢、偵查與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
頁至第7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9
5頁至第9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各1份在
卷可證(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背
面至第19頁背面、第3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告訴人確實受到左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斷裂的傷害:
(一)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被公車追撞左後車尾,左腳落地不
慎造成我左腳踝有挫傷及韌帶斷裂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
),又於審理證稱:我的腳落地不慎受傷,公車本體沒有
撞到腳踝,急診的時候是挫傷,後來去醫院照超音波才發
現韌帶斷裂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豐榮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作為依據(偵卷第8頁)。
(二)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14時5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重院區急診,醫生的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並且急診
只確認是否有骨折,韌帶斷裂部分需至骨科門診由專科醫
師判斷,有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18日
函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又告
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前往豐榮醫院就診,醫師依據理學檢
查、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判斷告訴人「左側踝部挫傷併
韌帶斷裂」,並且影像檢驗報告顯示「L't ATFL partial
-thickness tear」,也就是左側距腓前韌帶部分斷裂的
意思,有豐榮醫院說明函文及影像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
(三)此外,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完全沒有骨科、復健
科的就診紀錄,有就醫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
7頁至第88頁),可以排除告訴人先前存在相關傷勢的可
能性。綜合告訴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豐榮醫
院就診的先後情況,再參考告訴人的指證,及告訴人出現
韌帶斷裂的時間點,與車禍事故發生日期間隔不遠,足以
證明告訴人左側踝部韌帶斷裂與車禍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確實要負責。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告訴人受到的傷勢只有「左側踝部挫
傷」,並非正確。
三、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
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發覺前,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電話請警方
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參(偵卷第20頁背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
,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應該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然疏未注意安
全距離及車況,又違規跨越槽化線,與告訴人騎乘的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並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
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
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公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與配偶、2個成年子女同住的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因素,以
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雖然有和解意願,但告
訴人要求至少30萬元或25萬元才願意和解,並提出超過53
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不能安全駕駛前案,都已經執行完畢超過5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 1頁至第13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 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 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以及被告 針對告訴人的受傷,也提出具體的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0 4頁),不是毫無誠意,甚至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仍 然持續上班、向公司領取薪水,並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 險的保險金(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在這樣的情況下 ,告訴人仍然要求被告賠償至少30萬元或25萬元(本院卷 第99頁、第104頁),法院無法認為告訴人提出的要求合 理、適當。
(二)更何況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 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 ,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 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 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再加以考慮 被告已經57歲,有正當的工作,家庭功能也健全,要是入 監執行法院宣告刑罰的話,將不利於被告維持工作及家庭 ,產生的負擔不免過於沉重。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 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三)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 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 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 ,並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能更 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參考被告的意見 、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的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9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6小時。
(四)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 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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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