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0號
PCDM,114,交易,13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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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第三車道行
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2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
於路段中,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
中興橋機車道下環河南路匝道往中正南路方向(即第一車道)行駛
至此,亦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左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
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劉○穎則受有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而甲○○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
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由告訴人丙○○騎乘
搭載告訴人劉○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過斑
馬線在路口處才變換車道,我沒有違規,是告訴人丙○○騎車
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7-9、87頁),且有告訴人2位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
○○○○○○○道路○○○○○○○○○○○○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1-15、23-27、31-38、45、53、55頁)可佐。被告雖
辯稱其駕車過斑馬線在路口處才變換車道、是告訴人丙○○騎
車來撞其云云,然查,案發前告訴人丙○○騎車行駛在中興橋
下機車道(即第一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在同向環河南路往中
正路方向第三車道,隨後告訴人丙○○騎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
至第二車道,被告則駕車先後跨越並列之白實線、白虛線變
換車道至第二車道,雙方車輛接近於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停
等區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5、23、34頁)可證,被告空言辯
稱其駕車過斑馬線在路口處才變換車道、是告訴人丙○○騎車
來撞其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佐(偵卷第15
、25頁)。被告及告訴人丙○○在上述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違
規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
傷,被告及告訴人丙○○所為自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2人
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丙○○所為對於
本案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審
酌事項,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
(三)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違規變換車道,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其本案
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失
、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顯示其並無
前科(本院卷第49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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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