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無障礙物」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係經通知到案始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表明
為肇事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6頁背面),是本件不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江銀座
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2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77號 被 告 黃品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穎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公車停車靠站時, 應等待乘客上、下車完畢後,始得將車門關閉並起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江銀座 一腳仍在車上尚未完全下車,而貿然將車門關閉,致江銀座 因而跌落車外,受有下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江銀座之女江麗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公車,因未注意被害人江銀座之動向,導致被害人跌出車外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江銀座之女江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本案公車照片共4張 證明: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疏未注意被害人江銀座 尚未完全下車,而貿然將車門關閉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 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嫌,惟:
㈠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 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 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 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 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 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 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 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 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 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 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 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 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 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 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 ,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 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 因)的行為人。至其他條件(原因)與第一個條件(原因) 如難以分辨何者為造成結果之獨立原因,而形成併列關係之 原因者,於歸責於行為人時之責任考量,與單獨形成結果者 之責任,自有輕重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江銀座於112年11月2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時,該次診斷所開立之藥物均不會導致消化 道出血併休克死亡,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22日亞醫審字第1130902002號函1
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非因本案交通事故 之用藥所導致。且證人林華富於偵查中證稱:(問:家屬當 時有提到死者遭公車拖行及公園跌倒之情形,為何沒有為司 法相驗之流程?)因為家屬跟我說本案車禍發生時,死者只 有皮肉傷,且車禍係於112年11月20日發生,距被害人死亡 之日已有一段時間,又在車禍發生至死者死亡期間,死者亦 有自行到公園散步、跌倒等情形,所以我認為車禍與死亡結 果無關等語;復參以被害人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被 害人於112年12月14日,因自椅子上跌落而有頭痛、左大腿 疼痛,故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是於本案交通事故至被害人 死亡結果期間,已有被害人自身行為之介入,致兩者之因果 關係業已中斷,依上開判決意旨,已難認被告之行為及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無成立過失致死罪之餘 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 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