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開蓮
選任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呂美蘭
選任辯護人 葉蓁律師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陳志輝
選任辯護人 邱彥傑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開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呂美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志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魏開蓮與魏開德(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為姊弟,呂美蘭與Thu Za
r Lin為姊妹,陳志輝與Yin Min Aung(中文名:陳優良)為兄妹
,魏開蓮、呂美蘭與陳志輝均係緬甸華僑,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魏開蓮與魏開德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年5月起迄108年7月止,由魏開蓮提供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開蓮中
信帳戶),魏開德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魏開德台北富邦帳戶),作為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14至19「匯兌
客戶」欄所示之人有將新臺幣兌換成緬幣,或將緬幣兌換成
新臺幣之需求時,即由魏開德與附表一編號1、3至11、14至
19「匯兌客戶」欄所示之人聯繫,經雙方談妥匯率、匯兌金
額並加計0.05%之手續費後,魏開德即㈠指示附表一編號1、3
、5至8、14至17「匯兌客戶」欄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編號
1、3、5至8、14至17「換匯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
魏開蓮中信帳戶及魏開蓮實際使用之魏開德台北富邦帳戶,
待魏開蓮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指示居住緬甸之魏開德,
將客戶所需緬幣數額,以現金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或
匯款至客戶指定之緬甸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換緬幣);㈡指
示附表一編號4、8至11、18、19「匯兌客戶」欄所示之人,
將如附表一編號4、8至11、18、19「換匯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緬幣匯入魏開德所指定之緬甸金融機構帳戶或以現金交予
魏開德,待魏開德確認款項匯入或交付無誤後,再聯繫魏開
蓮將客戶所需新臺幣數額,以魏開蓮中信帳戶及魏開德台北
富邦帳戶匯款至客戶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緬幣換新臺
幣),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幣及緬幣之匯兌業務。
二、呂美蘭與Thu Zar Lin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起迄106年12月止,由呂美蘭提供其
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美蘭陽
信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
20「匯兌客戶」欄所示之人(即陳清清)有將新臺幣兌換成
緬幣需求時,即由Thu Zar Lin透過呂美蘭與陳清清談妥匯
率、匯兌金額並加計0.1%之手續費後,陳清清即將如附表一
編號20②至⑦「換匯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呂美蘭陽
信帳戶,待呂美蘭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由居住緬甸之Th
u Zar Lin,將客戶所需緬幣數額匯款至客戶指定之緬甸金
融機構帳戶(新臺幣臺幣換緬幣),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幣
及緬幣之匯兌業務。
三、陳志輝與Yin Min Aung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起迄同年3月止,由陳志輝提供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輝
華南臺幣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於如附表
一編號2、12、13、20「匯兌客戶」欄所示之人有將新臺幣
兌換成緬幣需求時,即由Yin Min Aung與如附表一編號2、1
2、13、20「匯兌客戶」欄所示之人聯繫,經雙方談妥匯率
、匯兌金額並加計不低於0.05%之手續費後,Yin Min Aung
即指示如附表一編號2、12、13、20「匯兌客戶」欄所示之
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12、13、20①「換匯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新臺幣匯入陳志輝華南臺幣帳戶,待陳志輝確認款項匯入
無誤後,即指示居住緬甸之Yin Min Aung,將客戶所需緬幣
數額匯款至客戶指定之緬甸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換緬幣),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幣及緬幣之匯兌業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
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魏開蓮、呂美蘭、陳志輝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呂美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一第149、150、469、470頁),被告魏開蓮、陳志輝及其
等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二第52至7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呂美蘭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魏開蓮、陳志輝及其等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開蓮、呂美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70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至11、14至19、20
「匯兌客戶」欄所示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魏開蓮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交易明細卷第83至160頁)、魏
開德台北富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交易明細卷第7至49
頁)、呂美蘭陽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交易明細卷第17
1至232頁)、魏開蓮遭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第29頁)
、魏開蓮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
至56、369至414頁)、各該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頁數見「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魏
開蓮、呂美蘭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魏開蓮、呂美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33萬300元係重複記載,應予更
正;就附表一編號5⑤所示26萬500元係起訴書漏載,業經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就附表一編號10⑤所示金額係起訴
書誤載,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就附表一編號11所
示匯兌幣別係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換新臺幣,應予更正;就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日期係起訴書誤載,亦應予更正,均附此
說明。
㈡訊據被告陳志輝固坦承提供其華南臺幣帳戶作為如附表一編
號2、12、13、20「匯兌客戶」欄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
、12、13、20①「換匯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緬甸
的父母要匯錢給我買房,但因緬甸無法直接匯錢至臺灣,所
以我父母就把要匯給我的錢交給緬甸當地的朋友,再由當地
的朋友通知臺灣的人將錢匯到我的華南臺幣帳戶,也有可能
是向我父母購買家具的人所需支付的尾款等語;於審理中則
辯稱:我是提供我華南臺幣帳戶作為家人所開設之Lucky家
具公司作為對外支付家具貨款使用,Lucky家具公司確實有
收受家具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志輝自107年1月起迄同年3月止,提供其華南臺幣帳戶
,供如附表一編號2、12、13、20「匯兌客戶」欄所示之人
將如附表一編號2、12、13、20①「換匯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新臺幣匯入等事實,為被告陳志輝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
46至149頁),業經證人賴麗容、黃鳳凰、吳杏華、陳清清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2、12、13、20「相關
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復有其等匯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等(見附表一編號2、12、13、20「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陳志輝華南臺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交易
明細卷第293至295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呂美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妹妹需要緬幣時,我幫
我妹妹跟被告陳志輝的妹妹Yin Min Aung講,剛好Yin Min
Aung也需要新臺幣時,雙方都有需求,打電話雙方同意就做
交換。緬甸的部分是我妹妹的客人,有時候也有我認識的客
人有需求,那時候緬甸跟臺灣的銀行沒有通,所以我幫忙緬
甸的同鄉匯兌,例如我妹妹的同鄉要寄錢到緬甸,我們才需
要緬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就附表一編號20①部
分,證人呂美蘭於審理中亦證稱:陳清清想要寄錢給緬甸的
親戚,我有跟陳清清說可以把她身上的新臺幣匯到陳志輝華
南臺幣帳戶,是陳志輝的妹妹跟我說要做這筆匯兌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8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志輝居住緬甸之胞妹Y
in Min Aung確有非法經營新臺幣及緬幣間之匯兌業務,雙
方始有因缺緬幣而互相往來支援之情形。而被告陳志輝提供
其華南臺幣帳戶,係因客戶有將新臺幣兌換成緬幣需求時,
即由其胞妹Yin Min Aung與客戶聯繫,經雙方談妥匯率、匯
兌金額並加計手續費後,指示客戶將擬換匯等值之新臺幣匯
入陳志輝華南臺幣帳戶。
⒊被告陳志輝於審理中固以前詞辯稱:是提供華南臺幣帳戶作
為家人所開設之Lucky家具公司作為對外支付家具貨款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惟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則供稱:匯入帳戶的錢主要是爸爸姊姊給我買淡水房子用
的等語(見偵卷第451、452頁),就其前後所辯不一,本已難
認其所辯屬實。被告陳志輝雖提出Lucky家具公司與其他公
司間之轉帳明細、合約收據、提單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9
7頁),並以被告陳志輝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所匯出之美金超過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13、20①「換匯金額」欄所示金額
等情,辯稱係受其家人指示匯款,而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
云云。然查證人賴麗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匯款至陳志輝
華南臺幣帳戶係購買檳榔材料的貨款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證人黃鳳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匯款至陳志輝華南臺幣
帳戶係其先生向陳志輝姊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246頁);證
人吳杏華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匯款至陳志輝華南臺幣帳
戶係受其緬甸胞兄吳其偉所指示,不清楚詳細情形等語(見
偵卷第252、253頁);證人陳清清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
匯款至陳志輝華南臺幣帳戶係要匯款給緬甸的家人等語(見
偵卷第336、337頁),均與所謂Lucky家具公司作為對外支付
家具貨款無關,故被告陳志輝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前後亦
不一致,難認可採。況且金融監理有其地域性,一旦資金跨
越國境,對於該等資金的來源及去向調查上也將更為困難,
所以無論是從洗錢防制或是金融監理的角度,將跨境的代理
收付行為納入特許項目,並針對未經特許者科以刑罰,自有
其論理基礎。匯兌的本質即在於異地之資金收付,具有此等
特性者,即應屬銀行法所規範之「國內外匯兌」行為,與客
戶、第三人間是否有以實質交易為基礎無關。是不論被告陳
志輝所辯對外支付家具貨款或家人買房是否屬實,其目的均
是為了從事跨境的代理收付行為,自然不能由非銀行業之被
告陳志輝以其個人臺幣帳戶為之。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輝如附表一編號2、12、
13、20所示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銀
行法第125條雖曾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
行,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該等修
正與本案所涉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
㈡法律說明及罪名: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
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
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緬幣
既為緬甸境內具流通性貨幣,則緬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是被告魏開蓮、呂美蘭及陳志輝(下稱被告3人)分別
與其緬甸之胞弟、胞妹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所載方
式進行如附表一所示臺灣新臺幣與緬甸緬幣間之款項收付,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公
訴意旨雖以本案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匯兌金額合計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然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未達1億元(詳不另為無
罪部分),即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未符,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罪數: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辦理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魏開蓮自104年5月起
迄108年7月止;被告呂美蘭自105年9月起迄106年12月止;
被告陳志輝自107年1月起迄同年3月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
,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魏開蓮與其胞弟魏開德;被告呂美蘭與其胞妹Thu Zar
Lin;被告陳志輝與其胞妹Yin Min Aung,就本案犯行存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以被
告魏開蓮、呂美蘭及陳志輝與未到案之魏開德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難認被
告魏開蓮、呂美蘭及陳志輝彼此間對於附表一所示款項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匯
兌款項均為共同正犯(詳如貳、四、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附此敘明。
㈤減輕事由: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
理由更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
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
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
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
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
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開蓮、呂美蘭均於
偵查中均自白違反銀行法犯行,復無證據可認其等個人有取
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從繳交,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志輝於偵查中
即供稱:我在緬甸的父母要匯錢給我買房,但因緬甸無法直
接匯錢至臺灣,所以我父母就把要匯給我的錢交給緬甸當地
的朋友,再由當地的朋友通知臺灣的人將錢匯到我的華南臺
幣帳戶等語。是依被告陳志輝上開供述可知其接受匯入之新
臺幣款項,已在緬甸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即
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雖其對於各筆匯
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均供稱不清楚等云云
,或於審理中翻異其詞等情,仍不妨害其於偵查中對於自己
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已坦白陳述,復無證據可認其
個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從繳交,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魏開蓮及呂美蘭之辯護人均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然其等既均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
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3人非法辦理臺灣與緬甸地下匯兌業務,妨礙
國家對金融交易之有效管理,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
匯款交易秩序,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
惟經手匯兌金額尚非甚鉅,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
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從中分得利益,
考量被告魏開蓮、呂美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
志輝於偵查中坦承,然審理中否認犯行,另衡酌被告3人均
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可按,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參與時間長短
、涉案程度、是否從中獲利、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
被告魏開蓮、呂美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身為緬甸華僑 ,親友仍居住緬甸,因臺灣及緬甸之金融機構並無直接提供 新臺幣與緬幣之直接匯兌,而利用其等上開與親友分居臺灣 、緬甸之便,提供新臺幣與緬幣之地下匯兌而犯本件犯行, 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皆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惟 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魏開蓮、呂美蘭各依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志輝固於偵查中 曾坦承犯行,然於審判中則翻異其詞,矢口否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 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 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
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 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 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 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 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 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 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 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 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魏開蓮之胞弟魏開德獲有經手匯兌金額0.05%之手續費 ,業經被告魏開蓮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13頁) ,故魏開德因本案共計獲有1萬1,054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100萬元+22萬2,200元+642萬5,600元+60萬4,000元+7萬 1,971元+20萬4,500元+20萬1,000元+20萬元+26萬500元+178 萬4,000元+220萬5,000元+44萬元+58萬7,500元+3萬元+5萬 元+8萬2,000元+10萬元+5萬元+30萬8,500元+15萬元+12萬5, 750元+25萬3,000元+22萬元+13萬1,400元+3萬元+3萬元+1萬 7,568元+61萬3,200元+48萬4,800元+47萬5,000元+20萬2,00 0元+34萬4,050元+123萬元+224萬元+10萬8,050元+1萬2,000 元+1萬5,160元+60萬元)×0.05%=1萬1,054元,小數點後不 計〉,固可認定,然因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開蓮確 有因本件犯行分得任何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⒊查被告呂美蘭之胞妹Thu Zar Lin獲有經手匯兌金額0.1%之手 續費,業經被告呂美蘭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故Thu Zar Lin因本案共計獲有178元之犯罪所得〈計 算式:(3萬元+2萬2,700元+2萬5,650元+2萬2,600元+3萬2, 400元+4萬4,700元)×0.1%=178元,小數點後不計〉,固可認 定,然因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美蘭確有因本件犯行 實際分得任何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⒋查被告陳志輝固否認犯罪,然本院衡酌被告呂美蘭之證詞及 被告魏開蓮所自承其胞弟可獲得之手續費數額,估算被告陳 志輝之胞妹Yin Min Aung至少應獲有與被告魏開蓮之胞弟同
樣比例之手續費,即經手匯兌金額0.05%之手續費較為合理 ,故Yin Min Aung因本案共計獲有1,1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 式:(50萬元+48萬8,880元+87萬8,000元+33萬3,700元)×0 .05%=1,100元,小數點後不計〉,固可認定,然因卷內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輝確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分得任何不法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魏開蓮所有且供其本案地下匯 兌犯罪使用(見附表三備註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沒收。
⒉至扣案被告魏開蓮合庫、中信、郵局、灑江玉山銀行帳戶、 魏開德華南銀行帳戶等存摺,固為被告魏開蓮所持有,惟因 存摺僅為金融機構登錄開戶者交易明細之用,如滅失可再行 申請發給新的存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認附表一編號1換匯金額中 尚有42萬元匯至魏開德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魏開德華南帳戶);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匯兌款 項均為共同正犯。又於起訴書附表二各列入被告3人於附表 二所示帳戶及所示時間,合計經手匯兌共13億6,641萬4,639 元,亦認屬被告3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款項而同涉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於調查局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匯兌客戶
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楊寶珠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楊寶珠 陽信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被 告魏開蓮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3張、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開蓮否認魏開德華南帳戶為其地下匯兌使用之帳 戶;被告3人均否認就附表一全部匯兌金額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魏開蓮及陳志輝均否認有何附表二之地下匯兌犯行;被 告呂美蘭固坦承亦有附表二所示地下匯兌犯行,然亦供稱附 表二所示時間內有諸多交易,年代已久,無法明確辨別何者 屬於地下匯兌款項等語。被告魏開蓮之辯護人辯稱:有關被 告呂美蘭、陳志輝所為之匯兌款項,與被告魏開蓮無關,檢 察官並未具體詳列匯兌委託人、匯兌金額、種類、日期,縱 認全屬地下匯兌亦不應重複計算匯入、匯出金額等語;被告 呂美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呂美蘭從事本案之意思聯絡範圍 並未及於魏開德、魏開蓮、陳志輝等語;被告陳志輝之辯護 人辯稱:被告呂美蘭及魏開蓮均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陳 志輝,可見被告陳志輝與其他同案被告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現金流本身屬於中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與地下 匯兌無關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追訴範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其所引用之涉犯 法條,或其後(包括實行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更正意見, 則係參酌之用,而不生訴訟行為之效力。查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②所示金額並非起訴範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7月2日新北檢貞誠112偵42568字第1139084511號函覆補 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 上開部分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就魏開德華南帳戶之使用,被 告魏開蓮於警詢時供稱:魏開德華南帳戶跟他做生意有關, 實際使用情形我不清楚,存摺及印鑑都是由他本人保管及使 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卷內亦查無魏開德華南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供佐證,固此部分事實確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被告魏開蓮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魏開蓮及呂美蘭於偵查中均供稱不認識被告陳志輝等語 (見偵卷第20、65頁),且附表一編號1、3至11、14至19「 匯兌客戶」欄所示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未證稱其等匯入「 使用帳戶」欄之金額與被告呂美蘭、陳志輝有何關聯;附表 一編號2、12、13「匯兌客戶」欄所示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 亦未證稱其等匯入「使用帳戶」欄之金額與被告魏開蓮、呂 美蘭有何關聯(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至於證人陳清
清固證稱匯入陳志輝華南臺幣帳戶係被告呂美蘭所指示,然 被告呂美蘭於審理中證稱:是陳志輝的妹妹跟我說要做這筆 匯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除與被告魏開蓮無關外,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除分別與其等在緬甸之 胞弟、胞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彼此間對於附表一所 示款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就附 表一所示匯兌款項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部分被 告3人均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係以附表二所示帳戶進出金額加總,並扣除備註摘 要欄為「扣利息稅」、「扣所得稅」、「利息」、「刷卡消 費」等非地下通匯款項後,據此認定被告3人非法辦理匯兌 金額,然上開計算並未具體詳列匯兌委託人、匯兌金額、匯 兌種類、匯兌日期,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抽 象、空泛之推估計算,亦不能僅因被告自白即認定其有檢察 官起訴之地下匯兌犯行,而遽認本案匯兌款項總額達13億6, 641萬4,639元,則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匯兌款項,經 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委託匯兌之款項、時間